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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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孟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孟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胡孟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驗尿前與友人 葉念祖 、 江榕靜 遭人挾持至花蓮車站前某旅館之房間內,挾持其等之 潘偉庭 、 謝曉雲 二人在同一房間內施用毒品導致伊吸入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伊遭潘偉庭、謝曉雲挾持,因潘偉庭、謝曉雲二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至伊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惟查,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且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達225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始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況且,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後可悉: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稱,於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遭潘偉庭持槍恐嚇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2月26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如前函釋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之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遭挾持恐嚇為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與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相距甚遠,礙難逕認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辯稱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因果關聯。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可能因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檢驗結果呈陽性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足徵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