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六十五及其上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十一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九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丁○○應將前項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5年6月始即開始繳款不正常
,迄今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01,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料,被告竟於96年7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12地號權利
範圍萬分之65及其上同地段10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與被告丁○○,惟被告於所有權移轉時,業已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2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未依期繳款,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因被告丙○○前向被告丁○○借款100萬元,
然均未還款,為給予被告丁○○一個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名下,現係由被告丙○○居住於該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
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而制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5年6月始即開始繳款不正常,迄
今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20100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被告於96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
被告丁○○,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竣,惟被告於
所有權移轉時,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20餘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帳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三字
第0980013757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6年7月間積欠原告債務
帳款約20萬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以認定如前;又被告丙
○○為信託行為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許心亦坦承其
係於斯時開始未還款,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堪
信為實在。準此,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於96年7月
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丁○○應
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被告丙○○辯稱因其欠被告丁○○
100萬元,信託登記未保證被告丁○○之債權等語,縱然為
真,然無礙於渠二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之
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是否得向被
告丙○○主張其他權利,則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