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台中縣○○鄉○○路○○○號其居所內,以美娜水稀釋後再行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四日間某日,在同上其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一支,以及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裁定解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中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緝獲及解送台中看守所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以嗎啡代謝排出於尿液中),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其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罰。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隔不一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四日間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刑,起訴書已有載明,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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