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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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鋐宸選任辯護人蔡佳燁律師被告沈文雄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雄於民國107年1月1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慈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廖鋐宸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芷涵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文雄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前額葉、顳葉、頂葉急性硬膜下血腫、左額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雙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第5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腦傷後失智症合併情緒行為障礙之重大難治的傷害;廖鋐宸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林芷涵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文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鋐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鋐宸、林芷涵對被告沈文雄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人 沈蕭惠美 (即沈文雄之配偶)對被告廖鋐宸提起過失致重傷案件,依起訴意旨,被告沈文雄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廖鋐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08年7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沈蕭惠美及告訴人廖鋐宸、林芷涵並先後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21號、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2
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