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葉姿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1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強制戒治必要,於106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與民生路2段173巷口,經警盤查得知其係行方不明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姿吟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