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長虹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相對人 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即抵押人 蔡美香 之債權人,業已代位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惟如非抵押人或執行債權人並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以業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抵押人蔡美香之債權人,業已代位對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可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乃主張其為第三人 王媺禮 之債權人,代位王媺禮對於相對人、抵押人蔡美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非主張其係抵押人蔡美香之債權人,代位抵押人蔡美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前揭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其次,聲請人並非以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形,此有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2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其次,聲請人並非抵押人,亦非代位抵押人蔡美香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蔡美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蔡美香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蔡美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按:該書狀誤載為申請狀)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足據,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業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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