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108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 黃淑芬 聲請人即被告 簡煜軒 上列聲請人即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黃淑芬。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芬係被告簡煜軒之母,本案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黃淑芬所有,於借給被告簡煜軒使用時,未知悉被告簡煜軒將作為犯罪之用: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是聲請人黃淑芬購買,交給被告簡煜軒使用,於借給被告簡煜軒使用時,亦不知被告簡煜軒將作為犯罪之用,且被告簡煜軒未以上揭之物做本案犯罪之用,爰依法聲請將前揭扣押物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54號卷第41至46頁)。現被告簡煜軒所涉案件雖尚未判決,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該車確為聲請人黃淑芬所有,其因為與被告簡煜軒為母子關係,乃出借該車與被告簡煜軒,業據聲請人黃淑芬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被告簡煜軒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貫綸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林志衡 之住處前,砸毀林志衡住處前之車輛,並持槍對空鳴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持槍對空鳴槍(詳起訴書之記載),然此難為聲請人黃淑芬出借車輛之初所能預見,參之該車僅係代步之交通工具,非供犯罪使用,認系爭自小客車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黃淑芬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發還聲請人黃淑芬。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同卷第55至60頁),被告簡煜軒因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罪嫌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是否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均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