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方江洪 訴訟代理人 吳美云
蕭芳芳 律師被告 王阿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 王叔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義欽 被告 王勝義 (原名 方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新港小段5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8頁)。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 林吳土河 買受系爭房地,惟當時因原告在外工作,並未攜帶證件,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養子即被告丁○○名下,而72年間被告丁○○年僅21歲並無任何收入,絕無資力支出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仍為原告,詎被告丁○○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7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曾於98年間,對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丙○○於該事件中抗辯系爭房地乃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用以安頓祖先,並非被告乙○○所有,且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出於節稅目的,將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因此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乙○○自可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業已於100年間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丁○○擅自過戶與他人時,向其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丁○○自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於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中,被告丙○○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王春連 為激勵被告乙○○勇於承擔責任,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益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乙○○出資向被告丁○○購買,而王春連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又常酗酒,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王春連購置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乙○○亦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故被告間無論是贈與或買賣,均無出資與資金之往來,屬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293號收件,87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51號收件,7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是母親王春連購買的,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且未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證據;原告與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母在家也兼營檳榔攤之副業,並非單純家庭主婦,換言之其母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而被告乙○○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與其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事件中之陳述矛盾,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之陳述而不可採,況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乙○○時,並未表明將取回系爭房地,原告不能因事後反悔,再行主張借名登記,其請求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地是母親王春連買的,不是原告買的,倘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母親牌位將無處可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要還給原告,因為是原告買的,是原告退伍時做苦工存錢買的,被告母親在家裡沒有做事、愛喝酒,原告有說被告乙○○、丁○○如果孝順的話就會給他們,如果不孝順就拿回去,系爭房地會過在被告丁○○之名下,是因為原告當時印章、身分證都在工地,臨時回來買,所以先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那時候被告乙○○、丁○○都還沒有賺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吳土河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3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即方勝義,又於7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於8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丁○○與被告乙○○於7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乙○○與被告丙○○於8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經被告丁○○陳稱:「我母親王春連說系爭房地是72年間她買的,因為那時候乙○○去抓魚,所以房子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母親買了2間房子,即○○路000號跟168號。因為被告乙○○那時候在捕魚,所以等他回來以後,我母親要我把168號房屋登記被告乙○○名下。我不知道我母親買系爭房地花了多少錢,錢的話可能是我去遠洋捕魚把安家費交給我母親,所以她才有錢,我養父也可能會給我母親錢。但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我母親單獨出資或是與原告共同出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核與被告丙○○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春連、甲○○共同購置,為使方家有子嗣能延續方家香火並祭祀祖先,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方勝義名下。
」等語(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8日登記於方勝義名下,丁○○曾改姓而為原告收養,嗣系爭房地於7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第45至46頁、第73頁),均足佐證被告丁○○、丙○○所述為真。又原告與王春連於72年間係同居共財,並共同經營雜貨店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丙○○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春連、原告共同購置,為使方家有子嗣能延續方家香火並祭祀祖先,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丁○○名下等情,即可採信。由上可知,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8日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實係出於贈與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無可取。
(二)至被告乙○○雖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應還給原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時又陳稱:「原告以前有扶養過我,從我小學的時候扶養,有住在一起,一直到16、7歲我去捕魚後才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曾買兩棟房屋,一間是○○路000號,一間是168號,我不知道在幾年,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去抓魚了,也不知道他跟誰買的。當時兩間是先過戶給丁○○,後來我捕魚回來,才把168號過戶給我。因為他說我已經抓魚回來怕我沒有房子,所以就給我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乙○○對於72年間系爭房地之價款是由何人出資、何時向何人購買等重要之點,均不知悉;且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其既於16、7歲即64、65年間已出海捕魚,實際上未與原告及王春連同居,顯然無從知悉系爭房地購買時之情況,是難僅憑被告乙○○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購買,即遽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況被告乙○○亦稱:「當初原告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或丁○○時,他說兩個兄弟一人一間,就給我們了。也沒有約定還要再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足證72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當時係出於贈與之意,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甚明。是被告乙○○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認其等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丁○○與乙○○間贈與系爭房地;及被告乙○○與丙○○間買賣系爭房地,並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無效,即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無影響,尚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丁○○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即非被告丁○○之債權人,復無從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293號收件,87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51號收件,7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293號收件,87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51號收件,7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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