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偉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偉迪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潘毅殷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蔡明政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及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拾玖 包(含包裝袋伍拾玖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拾玖包 (含包裝袋伍拾玖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張偉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參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參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毅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玖包(含包裝袋伍拾玖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玖包(含包裝袋伍拾玖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蔡明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立偉、張偉迪、潘毅殷及蔡明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蘇立偉經由張偉迪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潘寶生 及 曹芷瑜 (2人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張偉迪、潘毅殷及蔡明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蘇立偉指示潘毅殷及張偉迪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從花蓮縣花蓮市搭乘火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威尼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6,
000元之價額,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並由潘毅殷與潘寶生當場相互交付上開價款與毒品,潘毅殷與張偉迪隨即攜帶價購之毒品,搭乘火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富里鄉,再由潘毅殷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蘇立偉位在花蓮縣○里鄉○○路之住處,交付上開毒品予蘇立偉。
㈡蘇立偉及張偉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蘇立偉先指示張偉迪及蔡明政於101年11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由蔡明政陪同張偉迪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宜蘭縣蘇澳鎮0000000000號房內,以12萬餘元之價額,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並由張偉迪與潘寶生當場相互交付上開價款與毒品,蔡明政當場見此情狀,其明知張偉迪向潘寶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欲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其亦明知大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查禁之行為,為避免牽涉其中,此時即應與張偉迪分道揚鑣,然其竟與蘇立偉及張偉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張偉迪一同攜帶上開毒品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富國飯店503號房內,並交付予蘇立偉。
㈢張偉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並與
蘇立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之松之楓汽車旅館房間內,以13萬6,00
0元之價額,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各35公克,其中張偉迪出資1萬6,000元取得8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蘇立偉與潘寶生當場相互交付上開價款與毒品。蘇立偉、張偉迪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車返回花蓮縣富里鄉,蘇立偉給予張偉迪所價購之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後,各自離去。蘇立偉、潘毅殷及 徐藝柔 (徐藝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聯絡,蘇立偉於同日上午
7時許將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攜往蔡明政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之蘇立偉同居女友徐藝柔房間內,由蘇立偉及潘毅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嗣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上開住處搜索,並查扣蘇立偉、潘毅殷與徐藝柔三人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9包(在徐藝柔房間內之木椅扶手鐵盒扣得39包、徐藝柔之上衣左邊口袋扣得1包、於客廳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訊室內,於徐藝柔所穿著之外套內扣得18包)。警方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偉迪位於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愷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蘇立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經由張偉迪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潘寶生及曹芷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池上鄉之 米開朗 民宿內,以10萬5,000元之價額,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並持有之。
三、張偉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所得之財物為8,000元。
四、張偉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寶生及曹芷瑜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之和平火車站前,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以供販賣,之後又於同年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張軒耀 聯繫後,經過10分鐘左右,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住處內,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販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軒耀。
五、張偉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4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鍾奇男 聯絡後,經過20至30分鐘左右,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奇男1次既遂(重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於10
1年10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鍾奇男聯絡後,經過20至30分鐘左右,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奇男1次既遂(重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立偉、張偉迪、潘毅殷、蔡明政、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經過,除被告蘇立偉、
張偉迪、蔡明政及潘毅殷主觀上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事實業經被告蘇立偉、張偉迪、蔡明政及潘毅殷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潘寶生及曹芷瑜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1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71頁暨其反面、第73頁),復有白色晶體62包(含包裝袋62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2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424頁至第430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另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指示潘毅殷及張偉迪從花蓮搭乘火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至宜蘭購買毒品後,再攜帶毒品返回花蓮;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指示被告蔡明政及張偉迪從花蓮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至宜蘭購買毒品後,再攜帶毒品返回花蓮;被告張偉迪與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花蓮縣花蓮市向他人合資購賣毒品後,再攜帶毒品返回花蓮縣富里鄉;觀諸上開運送毒品之過程,均非短途持送(宜蘭至花蓮或花蓮縣花蓮市至花蓮縣富里鄉),且運送之毒品重量甚鉅(2兩或是70公克),亦非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張偉迪或蔡明政一次即可得施用完畢;被告蘇立偉雖辯稱:其所購買之毒品是為自己施用或是分給被告潘毅殷、張偉迪或蔡明政施用,其之所以買這麼多毒品是因為伊老婆丟掉了,伊等根本沒辦法吃這麼多,伊並不是要販賣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7頁),惟運輸毒品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縱使為自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施用亦包括在內,且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非短途持送,渠等於購得毒品後均有從遠處返回之行為,亦非零星夾帶,仍難謂渠等主觀尚無運輸之犯意;又被告蔡明政雖辯稱:伊和被告張偉迪去宜蘭時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8頁反面至第579頁),縱認被告蔡明政前開所辯屬實,惟其亦供稱:但是當時伊到汽車旅館的房間,伊就知道被告張偉迪是去買毒品,伊當時還有免費吃毒品,之後伊就與被告張偉迪一起將購買的毒品帶回花蓮交給被告蘇立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9頁暨其反面),是被告蔡明政顯已知悉被告張偉迪要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猶不避嫌與被告張偉迪一同攜帶毒品上車,復將貨物一併載運回花蓮,且所載運之數量約2兩,顯非零星純供行為人吸食之用,是被告蔡明政主觀上即有運輸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運輸之行為,其行為自屬運輸毒品無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明政與被告蘇立偉間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蘇立偉、蔡明政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蘇立偉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渠等既已共謀,並參與運輸構成要件之實行,並已起運,是均可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立偉、蔡明政、潘毅
殷及張偉迪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經過,除被告蘇立偉主觀上是否有
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事實業經被告蘇立偉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潘寶生及曹芷瑜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68頁暨其反面;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72頁)。
㈡被告蘇立偉及其辯護人雖均為無罪之答辯,惟被告蘇立偉既
已坦承與另案被告潘寶生及曹芷瑜交易毒品等情,則其客觀上已有收受並持有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為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又被告蘇立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兩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蘇立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偉
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核與證人張軒耀、 許修銘 、宋 譯誠 及 余承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3頁及第74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第35頁、第49頁及第6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偉迪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偉迪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至8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奇男,辯稱:伊僅轉讓毒品與鍾奇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經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可能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顯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先予敘明。
2證人鍾奇男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之20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做什麼用途?)我過去拿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向他買。」、「(問:通話後多久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大概都是20分到30分鐘,到池上鄉大坡他住的地方,詳細地址我記不清楚,這是我外公家,他與我外公一起住。」、「(問:交易金額與數量?)我都是用一千買,他給我一小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2012年10月6日晚上10時2分及同日晚上1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做什麼用途?)是去拿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我向他買的。」、「(問:通話後多久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一樣是20分到30分鐘,到池上鄉大坡。」、「(問:這次是購買1000元一小包嗎?)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2012年10月8日凌晨0時32分及同日凌晨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做什麼用途?)一樣是買安非他命。」、「(問:通話後多久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一樣是20分到30分鐘,到池上鄉大坡。」、「(問:交易金額與數量?)一樣是1000元,買一小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2012年10月17日晚上11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做什麼用途?)一樣是買安非他命。」、「(問:一樣是通話後20分到30分鐘,到池上鄉大坡?)是。」、「(問:一樣是1000元買一小包嗎?)是。」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被告張偉迪與證人鍾奇男曾於電話中以「MP3」暗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130頁》),證人鍾奇男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鍾奇男要求至被告張偉迪家中交付毒品,被告張偉迪亦無拒絕,衡情證人鍾奇男隨後應有與被告張偉迪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
3證人鍾奇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跟被告張偉迪拿毒
品是不需要給錢的,伊在偵查中之所以說被告張偉迪有賣毒品給伊,是因為伊當時很害怕就不知道怎麼講,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張偉迪是否有在附表一編號5至8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5頁反面至第596頁)。
然觀諸證人鍾奇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鍾奇男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係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且均由檢察官詢問後,由證人鍾奇男自行陳述相關細節,顯然證人鍾奇男係主動且詳細陳述向被告張偉迪購買毒品之細節,而非被動配合,且證人鍾奇男於同次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張偉迪無償轉讓之部分亦明確證述,倘若證人鍾奇男當時確實因為感覺很害怕而不知如何陳述,為何證人鍾奇男於偵查中不回答不知道或不明白?反而能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白區分各次交易毒品之情節為無償轉讓或有償販賣;再參以購毒者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無其他人之影響下供出如何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事實後,事後經常會受到販毒者之影響即於審理中翻供,況證人鍾奇男與被告張偉迪為甥舅關係(見本院卷三第585頁反面),故證人鍾奇男應係於本案審理時受被告張偉迪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張偉迪之詞,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偉迪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應予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張偉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張偉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11月29日賣給張軒耀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於同年月26日自行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8頁),核與證人張軒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潘寶生及曹芷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頁及第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及第68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32號影卷第72頁反面),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偉迪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張偉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核與證人鍾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
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頁、第13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偉迪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立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潘毅殷(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蔡明政(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張偉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㈡證人 莊志強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101年5、6月
間向被告蘇立偉買毒品,被告蘇立偉當時是主動以毒品抵債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惟本院縱認證人莊志強所言屬實,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立偉等人係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購買毒品,距離被告蘇立偉販賣毒品予證人莊志強已距離近半年,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立偉等人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購買毒品之用途必然是用以販賣予證人莊志強或他人,渠等亦可能為單純持有施用或轉讓他人之目的而購買,倘無其他事證,實不能僅以單純購買並持有毒品行為,率行臆測或逕論被告蘇立偉等人主觀上有販賣獲利之犯意。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毅殷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被告蘇立偉主
要販毒地區在池上等語(見偵卷四第1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偵查中是回答檢察官被告蘇立偉主要活動地區在池上,不是指販毒;被告蘇立偉會免費提供他人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則上開證人潘毅殷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至11
月間總共向被告蘇立偉購買5次毒品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蘇立偉都是用原價轉賣給伊的,就是被告蘇立偉買多少回來,用原價錢給伊,伊跟被告蘇立偉購買毒品有一、二次有合資,沒有合資的時候,就是伊那時沒有錢,被告蘇立偉讓伊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則上開證人張偉迪之證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觀諸證人之證言,似僅可認定被告蘇立偉與被告張偉迪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蘇立偉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販賣毒品與被告張偉迪。又被告張偉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均坦承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偉迪、蔡明政及潘毅殷均將購買之毒品交付與被告蘇立偉,被告張偉迪亦未指證被告蘇立偉、蔡明政及潘毅殷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張偉迪上開自白證明被告蘇立偉等人主觀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㈤此外,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
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倘無確切事證,不能僅以單純持有毒品行為,率行臆測或逕論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獲利之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者歷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恐因買賣雙方資力、交情好壞、賣方可提供數量、當時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產生重大差異,本無一定規則或定律,準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購毒者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無從等量齊觀,或逕行論斷被告蘇立偉等人單次大量購毒,主觀上即有營利意圖。至於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查獲被告蘇立偉及潘毅殷時,雖發覺被告蘇立偉及潘毅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多包,惟被告蘇立偉等人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亦有可能將購入之毒品於施用時秤量,或分裝毒品,方便攜帶外出施用,且通常購入夾鏈袋多係1批數個,鮮少有店家單賣零售等情,自無由此等扣案物,推論被告蘇立偉等人有販賣之主觀意圖。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佐證證明被告蘇立偉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二之部分、被告潘毅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之犯行,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認被告等人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或單純轉讓與他人,故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有販賣意圖,亦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相繩。另就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之犯行,公訴人亦無提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僅得依被告張偉迪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張偉迪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潘毅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買入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立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潘毅殷(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蔡明政(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張偉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於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三第
547頁反面),無礙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張偉迪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迪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張偉迪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不僅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偉迪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向潘寶生及曹芷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之後復將上開販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軒耀,始構成販賣毒品既遂;是核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偉迪所為係構成兩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查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五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奇男部分,經核與證人鍾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偉迪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偉迪之認定。是被告張偉迪就事實欄五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張偉迪兩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奇男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偉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張偉迪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潘毅殷、蘇立偉及共犯徐藝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就其各別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張偉迪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
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偉迪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第7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張偉迪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等人就客觀犯罪事實經過,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在卷,是以就運輸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運送毒品的行為,被告蘇立偉等人已為肯定供述,被告蘇立偉等人雖否認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然其係就上開客觀事實究竟應為何種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且查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張偉迪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立偉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刑罰要件,應依法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偉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上開減輕刑罰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偉迪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亦有累犯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如前所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張偉迪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匪淺;被告蘇立偉為購買毒品或與被告張偉迪合資購買,竟親自或指示被告潘毅殷、蔡明政及張偉迪等人,為其自遠地攜帶毒品返回,且運送數量甚多,且被告蘇立偉與潘毅殷分裝所攜帶回之毒品,渠等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誠屬非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容小覷,並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分工情形、運輸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立偉、張偉迪及潘毅殷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偉迪所有,係供被告張偉迪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五之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張偉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8頁暨其反面)。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張偉迪業已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業經被告張偉迪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張偉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偉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張偉迪之財產抵償之。
㈢再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於被告張偉迪住處扣案之結晶物
品共4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102年度安保字第18號),其中袋上編號2-2、2-3及2-4等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3.74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2
4頁至第426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張偉迪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張偉迪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6頁反面至第
557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於被告蔡明政住處及共犯徐藝柔身上扣案之結晶物品共59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
102年度安保字第16號、第20號),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5.312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2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
424頁至第430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蘇立偉、潘毅殷及共犯徐藝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起訴書所載於被告蔡明政住處之共犯徐藝柔房間內扣得2包結晶物品,業經警方不慎遺失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30日東檢和日103蒞1871字第1045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5頁至第437頁),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扣案之被告張偉迪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雖
供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該部分被告蘇立偉、張偉迪、潘毅殷及蔡明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立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立偉經由被告張偉迪與潘寶生及曹芷瑜聯絡僅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象││、數量及價值│刑│├──┼───┼────────┼─────────┼─────┤│1│張軒耀│101年10月20日晚│張軒耀以其持有之門│張偉迪販賣││││上8時10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動電話與張偉迪持有│,累犯,處││││池上鄉 慶豐 村慶豐 │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40號住處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扣│││││張偉迪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二│││││地點將價值1,000元│所示之物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收;未扣案│││││予張軒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許修銘│101年10月21日凌│許修銘以其持有之門│張偉迪販賣││││晨2時47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動電話與張偉迪持有│,累犯,處││││池上鄉 慶豐村慶豐 │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40號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扣│││││張偉迪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二│││││地點將價值1,000元│所示之物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收;未扣案│││││予許修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 宋譯誠 │101年10月28日上│宋譯誠以其持有之門│張偉迪販賣││││午11時18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動電話與張偉迪持有│,累犯,處││││池上鄉慶豐村慶豐│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40號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扣│││││張偉迪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二│││││地點將價值1,000元│所示之物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收;未扣案│││││予宋譯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余承岳│101年11月3日晚│余承岳使用門號0980│張偉迪販賣││││上6時54分許;在│-815147號電話與張│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偉迪持有之門號0976│,累犯,處││││池上鄉慶豐村慶豐│-01167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40號住處。│聯絡後,張偉迪於左│年捌月;扣│││││揭時間、地點將價值│案如附表二│││││1,000元之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他命販賣予余承岳。│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鍾奇男│101年10月4日下│鍾奇男使用門號0981│張偉迪販賣││││午5時55分許;在│-070031號電話與張│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偉迪持有之門號0976│,累犯,處││││池上鄉慶豐村慶豐│-01167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40號住處。│聯絡後,張偉迪於左│年陸月;扣│││││揭時間、地點將價值│案如附表二│││││1,000元之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他命販賣予鍾奇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鍾奇男│101年10月6日晚│鍾奇男使用門號0981│張偉迪販賣││││上10時45分許;在│-070031號電話與張│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偉迪持有之門號0976│,累犯,處││││池上鄉慶豐村慶豐│-01167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40號住處。│聯絡後,張偉迪於左│年陸月;扣│││││揭時間、地點將價值│案如附表三│││││1,000元之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他命販賣予鍾奇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鍾奇男│101年10月8日凌│鍾奇男使用門號0981│張偉迪販賣││││晨1時許;在張偉│-070031號電話與張│第二級毒品││││迪位於臺東縣池上│偉迪持有之門號0976│,累犯,處││││鄉○○村○○00號│-01167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住處。│聯絡後,張偉迪於左│年陸月;扣│││││揭時間、地點將價值│案如附表二│││││1,000元之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他命販賣予鍾奇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鍾奇男│101年10月17日晚│鍾奇男使用門號0981│張偉迪販賣││││上11時51分許;在│-070031號電話與張│第二級毒品││││張偉迪位於臺東縣│偉迪持有之門號0976│,累犯,處││││池上鄉慶豐村慶豐│-01167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40號住處。│聯絡後,張偉迪於左│年陸月;扣│││││揭時間、地點將價值│案如附表二│││││1,000元之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他命販賣予鍾奇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其搭配之│││白色SHAKP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