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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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吳維任
被   告  溫信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
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2人,共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1,840元,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40元;⑵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41,8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2人,共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33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標記為鐵鎚1
及鐵鎚2)沒收,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
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
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4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
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84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中肄業、自事發至今均於凱薩衛浴公司擔任司機
,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名下無財產,現居住於原告父親
名下房子內;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其於108年度之所得
及財產總額均為零,此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未經被告到
庭予以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
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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