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嘉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5、7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曾嘉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涉有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具有破壞力之磚頭作為工具,以暴力手段破壞告訴人營業場所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告訴人店內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3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係在告訴人店門口花圃所撿拾取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23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牛饕道地牛肉麵食館,持磚頭敲擊破壞該館防閑作用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損,再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館內,徒手竊取 張宛茹 所管領、置放在櫃臺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23元),得手後,從捐款箱取出現金,並將捐款箱棄置在該館旁走廊上而逃逸。嗣該館店員發覺大門玻璃遭破壞及上揭捐款箱失竊,通知店長張宛茹,由張宛茹報警處理,經警在該館大門上玻璃採集指紋1枚及捐款箱上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曾嘉均檔存之右中、右食及右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宛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宛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440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8張及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嫌。而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已結合所犯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告訴意旨於此容有錯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過程中,亦毀損大門門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毀損大門門鎖,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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