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德
黃定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德、黃定緯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維德、黃定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侮辱警察機關,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國家法紀執行尊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86號被告陳維德
黃定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德與黃定緯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巷00號之金合庫複合式釣蝦場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巡邏車代號402及405停放該處,且員警已開始執行臨檢勤務而未及注意巡邏車,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維德拉扯代號405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旋又跳上代號402號巡邏車引擎蓋並踩踏,黃定緯則全程錄影音,並於影片中編輯「鎖三小」等字樣,一併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限時動態,公開予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方法公然侮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德與黃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上揭影像檔案光碟1份暨影像擷圖5張及上揭巡邏車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德與黃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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