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健在因與康雅庭就租屋事項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31秒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6分22秒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商不動產」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對康雅庭接續以臺語大聲辱罵:「妳怎麼那麼搞怪,妳呀」、「歹女人、妳歹女人、妳歹女人」、「瘋女人、妳瘋女人、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康雅庭之名譽。案經康雅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健在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外與告訴人康雅庭對話,並有說「歹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上址店面之房東,當日係因告訴人看到伊就質問伊為什麼沒有她水用,並一直罵伊,說伊跟鄰居處不好,伊當時只是因為心情很不好,所以才說「歹女人」,伊沒有指名,伊不記得有講「妳怎麼那麼搞怪」、「瘋女人」,伊只是一直說你怎麼一直找我麻煩,這件事沒有什麼大不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妳怎麼那麼搞怪,妳呀」、「歹女人、妳歹女人、妳歹女人」、「瘋女人、妳瘋女人、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而經本院勘驗卷附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2月4日9時15分31秒時聽聞有男子大聲以臺語稱「妳怎麼那麼搞怪,妳呀」、「妳那麼搞怪」,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2月4日9時15分54秒時同男子大聲以臺語稱「歹女人、你歹女人、你歹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2月4日9時16分22秒時同男子大聲以臺語稱「瘋女人、你瘋女人、瘋女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 吳佩瑩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時,伊與包括伊在內7、8人在會議室開會,被告在門口罵告訴人的聲音很大,公司內開會的員工都可以聽得到,而上址門口是位在馬路邊,很多人會來來去去等語,而上址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可聽聞於前述畫面顯示時間,有男子以前揭詞語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是其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均相符,是被告雖僅承認有說「歹女人」等語,然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稱「歹女人」之人於短時間內前後又稱「妳怎麼那麼搞怪,妳呀」、「瘋女人、妳瘋女人、瘋女人」無訛,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稱前揭詞語,已足認定。
(二)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語「搞怪」或作「狡怪」,可指狡獪、奸詐、詭變多詐,或指頑皮、調皮、愛作怪、不聽教誨、不馴服、喜歡與人作對之意,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附卷足參,而「歹女人」、「瘋女人」意指他人係人品不佳、言行瘋癲之女性之意,客觀上均屬表達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之言語。又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質問伊沒有水可用,伊心情不好,跟告訴人說怎麼一直找伊麻煩明確,則當時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以前揭詞語係對告訴人所言,且有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而以前揭詞語對告訴人為辱罵,至為灼然。另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對話之地點係在「住商不動產」北邊車庫的北邊小馬路旁等語,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公眾通行之處所旁,並以使上址會議室內之人可聽聞之音量,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其所為已屬公然侮辱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租屋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一時心情不佳,而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