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甲○○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
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