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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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俊傑
劉秋珍 被上訴人 陳韻純
陳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俊傑、劉秋珍(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6年4月14日送達,由上訴人陳俊傑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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