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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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陳 俊傑
劉秋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韻純
陳韻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俊傑 、劉秋珍(下稱陳俊傑、劉秋珍)於原審起訴主張:陳俊傑、劉秋珍二人為○○,被上訴人陳韻純、陳韻惠(下稱陳韻純、陳韻惠)分別為陳俊傑、劉秋珍○○及○○,其等分別有如後之不孝行為而未盡○○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陳韻純部分
1.陳韻純前因需款孔急,要求陳俊傑、劉秋珍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地(下稱○○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劉秋珍並為其購置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下稱河合鋼琴)乙臺。民國94年間,陳韻純及其當時之○○即訴外人 邱朝棟 無力清償○○○○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陳俊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代陳韻純清償系爭貸款,此有陳俊傑、劉秋珍自○○○○銀行取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稽。俟陳俊傑因病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陳韻純卻未曾關心。另劉秋珍則於100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而電告陳韻純請其協助其沐浴,詎陳韻純竟不客氣地以「已9點多,我累了」等語,掛掉電話,令陳俊傑、劉秋珍心寒不已。不惟如此,陳韻純更四處散佈劉秋珍罹患憂鬱症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負債累累之不實言論。
2.為此,劉秋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訴請陳韻純返還系爭鋼琴予劉秋珍。另陳俊傑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韻純返還上開代為償還貸款之借款,並僅請求返還代為償還200餘萬元貸款中之本金126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陳俊傑當年代為陳韻純償還貸款之借款為贈與,然陳韻純多年來並未履行扶養義務,陳俊傑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訴請陳韻純返還不當得利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韻惠部分陳俊傑、劉秋珍為陳韻惠購買河合鋼琴乙臺供其教授鋼琴外,甚至提供所居住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擔保貸款供女婿開設牙醫診所,該筆貸款應由陳韻惠繳納,詎陳韻惠竟食言而肥。93年3月間,劉秋珍為節稅,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先以贈與名義過戶至陳俊傑名下,再以「買賣」名義,分別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陳韻惠。詎料陳韻惠於獲贈系爭房地後,竟刻意疏離陳俊傑、劉秋珍。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關於河合鋼琴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陳韻惠返還河合鋼琴乙臺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1.陳韻純應將河合鋼琴乙臺返還予劉秋珍。
2.陳韻純應給付陳俊傑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韻惠應將河合鋼琴乙臺返還予劉秋珍。
4.陳韻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陳俊傑及劉秋珍名下。
5.第1、2及3項請求,陳俊傑、劉秋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韻純、陳韻惠則以:
(一)陳俊傑仍足以維持生活,依法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1.本件陳韻純、陳韻惠均盡其能力奉養陳俊傑、劉秋珍,絕無陳俊傑、劉秋珍起訴所稱之諸般不孝棄養行徑,且陳俊傑、劉秋珍除名下均有不動產外,陳俊傑為公務員退休,依法得領取18%高額利率之存款利息,依其銀行存款利息每年200,880元計算,至少尚有銀行存款1,116,000元,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又劉秋珍迄未就其應受扶養之需要、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陳韻純、陳韻惠未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採。陳俊傑、劉秋珍既無得請求扶養之權利,其以陳韻純、陳韻惠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暨依民法第419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請求陳韻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2.劉秋珍前於101年7月6日寄予陳韻惠之信中提及「…既然兩個○○在我們年老、生病、需要之時,離棄我們…不與我們來往,與我們劃清界限,我們也只好認了…我們要把過去贈與大○○(即陳韻純)的房子、一架鋼琴(10萬)、金錢(替她還債)以及買給她○○的轎車(13萬)拿回來…我感謝上帝!賜我智慧,使我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等語,是陳俊傑、劉秋珍於101年7月6日即已知悉陳韻純、陳韻惠未盡扶養義務,則陳俊傑、劉秋珍迄至104年6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3.劉秋珍自白書記載:「…開口向我借的200多萬元…我和俊傑老了,生活上的開銷越來越大,這筆錢一定要討回來,房子及鋼琴送她的,就不再追究了」等語,足認劉秋珍對陳韻純已為 宥恕 之表示,依法自不得向陳韻純就先前贈與之○○街房地及河合鋼琴行使撤銷權。
(二)邱朝棟於88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全數交由陳俊傑、劉秋珍提領支用等情,業經邱朝棟證述在案,應認○○街房地確為陳韻純與邱朝棟共同向陳俊傑買受,而系爭貸款之貸款人既係邱朝棟而非陳韻純,且貸得款項全數由陳俊傑、劉秋珍提領支用,陳俊傑與陳韻純間自無任何可資撤銷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陳俊傑主張撤銷贈與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於法自嫌無據。
(三)陳韻惠並非不願意返還陳俊傑、劉秋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實因其兄長已偷偷出售台北房子,現在又將腦筋動到現由陳俊傑、劉秋珍居住之系爭房地,其擔心若將系爭房地返還與陳俊傑、劉秋珍,陳俊傑、劉秋珍會淪落至無屋可住之地步,若陳俊傑、劉秋珍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予陳韻惠等方式,則其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俊傑、劉秋珍。
(四)陳韻純、陳韻惠自出嫁後均盡其能力奉養陳俊傑、劉秋珍,此觀諸陳韻惠雖婚後僅為一家庭主婦,仍以其配偶工作所得為陳俊傑、劉秋珍添購家俱及家電、招待陳俊傑、劉秋珍赴日本旅遊、安裝保全設施、支付醫療費用、與陳韻純共同照顧就醫住院之陳俊傑、劉秋珍,並寄送生活物品予陳俊傑、劉秋珍。而陳韻純雖經濟情況不佳,仍盡其所能孝順陳俊傑、劉秋珍並分擔照顧之責,絕無陳俊傑、劉秋珍起訴所稱之諸般不孝行徑。自難單憑陳俊傑、劉秋珍片面指述而遽予認定陳韻純、陳韻惠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五)並均聲明:陳俊傑、劉秋珍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陳俊傑、劉秋珍之訴,陳俊傑、劉秋珍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陳俊傑、劉秋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陳俊傑雖有○○銀行1,116,000元優惠定存及每半年尚領取220,302元退休金,然因多年來之積蓄,或因整修房屋,或替陳韻惠繳納贈與之○○路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或就醫看診,或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或償還親友之借貸等,早已入不敷出。陳俊傑向○○銀行借款截至105年4月5日,已負債達1,004,100元,並非陳俊傑臨訟向○○銀行借貸,刻意營造之無法維持生活之表象,陳俊傑雖每半年請領220,302元退休金,每月平均退休金為36,717元,並有臺灣銀行111萬6千元優惠定存利息每月約16,740元,陳韻純、陳韻惠並據此抗辯陳俊傑每月退休金達54,000元,足以維持生活云云,然上開優惠定存利息每月16,740元,均用以抵充○○銀行1,004,100元貸款。陳俊傑每月實際可使用之退休金,僅有36,717元,並非54,000元,而36,717元由2人平均分配,每人僅有18,358.5元(計算式:
36,717元2=18,358.5元),僅較花蓮縣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7,278元,多出1080.5元(計算式:18,358.5元-17,278元=1080.5元)。陳俊傑、劉秋珍分別高齡88歲及82歲,身體健康一日不如一日,日常生活所需開銷,較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7,278元為高,如認陳俊傑、劉秋珍得以每月平均18,358.5元之退休金維持生活,對陳俊傑、劉秋珍而言,未免過苛,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二)本件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贈與人撤銷權,係指贈與人符合請求受贈人扶養之要件,而受贈人卻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而言,倘若贈與人不符請求受贈人扶養之要件,受贈人即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可言,贈與人自無撤銷權,而贈與人若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即無逾越除斥期間可言。
2.本件原審判決一面援引劉秋珍於101年7月間,在名為「給老么的一封信」中表示「至今仍夠用」,仍能維持生活,尚不須陳韻純、陳韻惠扶養,當時不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要件之信件內容,一面卻依上開信件,認定上訴人「…縱認陳俊傑、劉秋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韻純、陳韻惠扶養之權利,其至遲應於102年7月提起撤銷之訴,惟陳俊傑、劉秋珍遲至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合適,理由自相矛盾,自屬違誤。陳俊傑、劉秋珍雖於101年7月間對於陳韻純、陳韻惠在二老生病、需要時,不聞不問,未盡孝道,多有怨言,表示要將贈與之鋼琴、房地及代償○銀之126萬元要回,然因當時尚能維持生活,因此無法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贈與物,迄至103年底,陳俊傑、劉秋珍積蓄已坐吃山空,不斷向○○銀行借貸渡日,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因此才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陳俊傑、劉秋珍並非於101年7月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係至103年底始不能維持生活,陳俊傑、劉秋珍據此於104年6月8日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3.退步而言,縱認陳俊傑、劉秋珍於101年7月6日即可撤銷贈與,然陳俊傑、劉秋珍既已表示「因此,既不再相認,我們要把過去贈與大○○的房子(被賣掉的)、一架鋼琴(10萬)、金錢(替她還債)以及買給她○○的轎車(13萬)拿回來」等語,可見當時陳俊傑、劉秋珍已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陳俊傑、劉秋珍撤銷贈與,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陳俊傑、劉秋珍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以外,自可併主張已於101年7月6日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陳韻純、陳韻惠抗辯陳俊傑、劉秋珍撤銷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有誤會。
(三) 宥恕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劉秋珍於104年1月19日寄發陳韻純、陳韻惠之信件中,雖記載「所以我一定要把這筆錢討回來,房子及鋼琴送他的,就不再追究了」等語,然寄送予陳韻純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可佐,因此縱令陳俊傑、劉秋珍曾表示「房子及鋼琴送她的,就不再追究了」之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95條規定,亦因此項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陳韻純,不生宥恕效力。
(四) 劉俊傑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及利息。
1.系爭借據係由陳俊傑所持有,陳韻純雖抗辯系爭貸款係由其清償云云,惟陳韻純又已出嫁,未與陳俊傑、劉秋珍同住,則系爭借據理應由其持有,豈有在陳俊傑、劉秋珍手中之理?系爭貸款若為陳韻純繳納,系爭借據對陳俊傑、劉秋珍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及保留價值,陳俊傑、劉秋珍殊無保留借據原本長達10餘年之道理可言。系爭貸款若非由陳俊傑代為清償,○○○○銀行豈有將系爭借據返還陳俊傑之理?俱見陳俊傑保有系爭借據,即為陳俊傑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證據,至為灼然。
2.邱朝棟證稱○○街房地,係伊另以「70萬元」向陳俊傑、劉秋珍購買,並非以「分期繳納」系爭貸款之方式向陳俊傑、劉秋珍購買,包括「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亦與陳韻純表示以分期繳納系爭貸款之方式向陳俊傑、劉秋珍購買之抗辯,相互矛盾,俱見陳韻純抗辯系爭貸款係陳俊傑、劉秋珍之子購屋之用及系爭貸款由其分期繳納,等於伊向陳俊傑、劉秋珍購買云云,委無可取。況邱朝棟證稱貸款係由陳俊傑、劉秋珍繳納清償,與陳俊傑之主張,相互吻合,足見系爭貸款係陳俊傑代為清償乙情,所言不虛,陳韻純自應償還126萬元。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陳韻純應將河合鋼琴乙臺,返還予劉秋珍。
3.陳韻純應給付陳俊傑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陳韻惠應將河合鋼琴乙臺,返還予劉秋珍。
5.陳韻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陳俊傑及劉秋珍名下。
6.第2、3、4項請求,陳俊傑、劉秋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韻純、陳韻惠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陳俊傑、劉秋珍所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依法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陳俊傑、劉秋珍主張多年來之積蓄或因整修房屋、或替陳韻惠繳納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或就醫看診、或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或償還親友之借貸,早已入不敷出…等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入不敷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路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年繳納單據,○○路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年繳納總額不過3千餘元,對照前述陳俊傑退休後高達約5萬4千元之平均月收入,根本不致於影響陳俊傑、劉秋珍之正常生活開銷。若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收入本可支應其正常生活所需,自不應苛求扶養義務人就扶養權利人顯無正當理由之異常消費支出負擔扶養之責。陳俊傑既無得請求扶養之權利,故其以陳韻純、陳韻惠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暨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請求陳韻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陳俊傑之財產收入既可支應陳俊傑、劉秋珍之正常家庭生活費用,劉秋珍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陳俊傑、劉秋珍自均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二)系爭貸款迄93年6月4日止即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邱朝棟於原審證稱:「88年5月間伊曾經向○○銀行○○分行貸款126萬,伊跟伊前妻(即陳韻純)去蓋的印章,證件都是 伊岳 父母處理,金額沒有看見,也沒有提款。當時貸款下來,撥入貸款的存摺及印章放在伊前○○○○(即陳俊傑、劉秋珍)那邊…88年當時伊跟陳韻純都沒有對外積欠任何債務或購買其他不動產,當時伊跟陳韻純不需要向銀行貸款,伊跟陳韻純沒有拿到那筆錢,這筆錢陳韻純不會拿去使用,他不缺錢,不會去用這個錢,購買○○街房地之價金係由伊薪水中支付,伊是每個月薪水交給伊前妻,由她交給伊岳母,伊不知道陳韻純每月給伊前岳母多少錢,反正總價金是70萬元…」等語,足證○○街房地確為陳韻純與邱朝棟共同向陳俊傑買受。另系爭貸款之貸款人既係邱朝棟而非陳韻純,且貸得款項全數由陳俊傑、劉秋珍提領支用,從而陳俊傑與陳韻純間自無任何可資撤銷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故陳俊傑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於法自嫌無據。
(三)陳韻純、陳韻惠並無陳俊傑、劉秋珍所稱之不孝行徑。本件陳韻純、陳韻惠均盡其能力奉養陳俊傑、劉秋珍,絕無陳俊傑、劉秋珍所稱之諸般不孝棄養行徑,及陳俊傑、劉秋珍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依法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除陳韻純、陳韻惠外,陳俊傑、劉秋珍尚有一「當到公司總經理高位」之子 陳裕恭 可得請求扶養,惟陳俊傑、劉秋珍迄今並未就其應受扶養之需要、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陳韻純、陳韻惠未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俊傑、劉秋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對陳韻惠及陳韻純之贈與契約,並請求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陳韻惠及陳韻純返還河合鋼琴各乙臺之行為,為無理由。
1.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26條之規定,○○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陳俊傑、劉秋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陳韻純、陳韻惠自無扶養義務可言。
陳俊傑、劉秋珍主張至103年底左右,其等始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之狀態,陳韻純、陳韻惠依法對陳俊傑、劉秋珍方負有扶養義務,自得主張撤銷前開贈與陳韻純、陳韻惠系爭鋼琴各乙臺及贈與陳韻惠系爭房地之行為等云云。惟查,陳俊傑於83年9月1日自○○院○○○○會○○署○○分署(下稱○○○)退休,除於○○銀行優惠定存1,116,000元,103年度除領有優惠利息200,880元外(每月16,740元),每半年尚得領取退休金220,302元(每月36,717元)及三節慰問金各2,000元,此有陳俊傑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5年2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107、第213頁至215頁),其平均月收入達54,000元,參以行政院公佈之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7,278元(原審卷第199頁),其收入遠高於平均薪資及花蓮地區消費水準。陳俊傑、劉秋珍雖主張其另有積欠債務,故陳俊傑、劉秋珍每月實際可以使用之退休金僅有36,717元等云云。惟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既如前述,而陳俊傑每月得使用之退休金仍有36,717元,由陳俊傑、劉秋珍平均分配,每人仍有18,
358.5元可得使用,猶略高於花蓮縣平均消費支出共1080.5元(計算式:18,358.5元-17,278元=1080.5元),上揭各情並經陳俊傑、劉秋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陳俊傑、劉秋珍泛稱其等分別因高齡而日常生活開銷應較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高云云 ,未能具體說明究竟其消費支出有何超出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陳俊傑、劉秋珍日常生活開銷增加之細節,尚無從遽認陳俊傑、劉秋珍因高齡而日常生活開銷有別於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計算標準。從而,陳俊傑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陳俊傑、劉秋珍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前揭說明,陳俊傑、劉秋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陳韻純、陳韻惠扶養之權利。陳俊傑、劉秋珍主張陳韻純、陳韻惠未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河合鋼琴及系爭房地之契約,自有未合。至陳俊傑、劉秋珍聲請傳訊證人 王志銘 ,以證明委由王志銘整修其等○○市○○路住宅;聲請傳訊證人 彭素秋 以證明向彭素秋借貸30萬元;聲請傳訊證人 王鳴勳 ,以證明其等曾向王鳴勳購買廚具;聲請傳訊證人 潘文雄 ,以證明其等曾請潘文雄修繕鋁門窗;聲請傳訊證人 郭笑真 ,以證明其等曾向郭笑真購買電器用品;聲請傳訊證人 李賢德 ,已證明其等曾委由李賢德修繕採光罩及鋁門等,均與本案上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爭點未具關連性,且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合併敘明。
3.陳俊傑、劉秋珍已因宥恕及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主張撤銷前開贈與契約。
(1)陳俊傑、劉秋珍雖主張陳韻純、陳韻惠未履行扶養義務,其等遲至103年底始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欲就前開贈與陳韻純、陳韻惠河合鋼琴各乙臺及贈與陳韻惠系爭房地之契約主張撤銷等云云。惟查,陳俊傑、劉秋珍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陳俊傑、劉秋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韻純、陳韻惠扶養之權利,自劉秋珍於101年7月6日寄予陳韻惠之信中即曾提及「…既然兩個○○在我們年老、生病、需要之時,離棄我們…不與我們來往,與我們劃清界限,我們也只好認了…我們要把過去贈與大○○(即陳韻純)的房
子、一架鋼琴(10萬)、金錢(替她還債)以及買給她○○的轎車(13萬)拿回來…我感謝上帝!賜我智慧,使我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陳俊傑、劉秋珍於斯時已知陳韻純、陳韻惠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至遲應於102年7月6日提起撤銷贈與物之訴,惟陳俊傑、劉秋珍遲至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4頁),陳俊傑、劉秋珍就前開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知悉有撤銷原因後,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陳俊傑、劉秋珍主張撤銷前開贈與陳韻純、陳韻惠河合鋼琴各乙臺及贈與陳韻惠系爭房地契約之行為,洵屬無據。
(2)劉秋珍復主張將自白書以郵寄方式寄與陳韻純而因招領逾期而退件,因而宥恕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等云云。惟查,劉秋珍於原審以自白書自陳:「…(陳韻純)開口向我借的200多萬元…我和俊傑老了,生活上的開銷越來越大,這筆錢一定要討回來,房子及鋼琴送她的,就不再追究了」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已足使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陳韻純,是「縱認」陳韻純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亦因劉秋珍有宥恕之意,自不得就其先前贈與陳韻純河合鋼琴之行為行使撤銷權。
從而,陳俊傑、劉秋珍前揭主張,委難憑採。
(二)陳俊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撤銷贈與契約後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韻純給付126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俊傑、劉秋珍主張其等代陳韻純向○○○○銀行償還系爭貸款,並有系爭借據為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陳韻純主張返還126萬元等云云。查陳俊傑、劉秋珍持系爭借據向陳韻純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陳韻純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陳俊傑、劉秋珍,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況陳俊傑、劉秋珍取得系爭借據之原因不一,系爭借據亦非債務清償之證明,縱陳俊傑、劉秋珍持有系爭借據之正本,亦難逕認陳俊傑、劉秋珍已代陳韻純清償系爭貸款。又陳俊傑、劉秋珍係主張其等係於94年間借款200萬餘元,並代陳韻純清償積欠○○○○銀行連本帶利共200餘萬元貸款(原審卷第4頁反面),然系爭貸款之擔保即○○街房地係於93年6月4日即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此有○○街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4至126頁),陳俊傑、劉秋珍主張其等代陳韻純償還之金額,亦與系爭貸款之金額有所出入。再者,證人邱朝棟於原審證稱:伊88年5月間曾向○銀貸款126萬,伊跟伊前妻(即陳韻純)去蓋的印章,證件都是伊岳父母處理,金額沒有看見,也沒有提款。當時貸款下來,撥入貸款的存摺及印章放在伊前○○○○(即陳俊傑、劉秋珍)那邊,…○○街房地70萬元是從我薪水中支付…不是用繳貸款(即系爭貸款)的方式為之…我們沒有拿到那筆錢,這筆錢陳韻純不會拿去使用,她不缺錢,不會去用這個錢…70萬元價金是伊每個月將薪水交給伊前妻,由她交給伊岳母,伊不知道被陳俊傑、劉秋珍陳韻純每月給伊前岳母多少錢,反正總價金是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益徵系爭貸款係由陳俊傑、劉秋珍全數提領支用,縱認陳俊傑、劉秋珍確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亦僅係為自己清償借款,與陳韻純尚屬無涉。陳俊傑、劉秋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與陳韻純於何時、地成立126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僅執系爭借據泛稱已代陳韻純向○○○○銀行償還系爭貸款,其主張自難信實。
3.陳俊傑、劉秋珍另主張陳韻純未履行扶養義務,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欲撤銷前開贈與陳韻純系爭貸款之契約後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126萬元等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之貸款人為邱朝棟,連帶債務人為陳韻純,貸與人為○○○政府,代理人為○○○○銀行(原審卷第10頁),均與陳俊傑、劉秋珍無涉,系爭貸款自非屬陳俊傑、劉秋珍贈與給陳韻純,陳俊傑、劉秋珍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貸款。從而,陳俊傑、劉秋珍主張撤銷前開贈與陳韻純系爭貸款之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126萬元,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陳俊傑、劉秋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對陳韻純、陳韻惠就系爭房地及河合鋼琴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陳韻純、陳韻惠返還河合鋼琴各乙臺予劉秋珍,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純返還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陳俊傑、劉秋珍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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