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8年7月30日」應更正為「98年7月29日」;另補充記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3月5日至6日某時許」;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暨被告張明仁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該次施用時間係在102年5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取0.033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16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