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吳尚清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公克)取出,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吳尚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值勤員警 劉彥伯 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分見本院上開各期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吳尚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當場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意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劉彥伯於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子,及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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