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再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再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3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9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月112/09/13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9號113/02/29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9號113/04/16是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9號2詐欺有期徒刑4月112/09/26彰化地檢113年偵字第31143號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23號113/05/23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23號113/07/04是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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