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毒品有關,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9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黃永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342號、109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3342號案件連同其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等判決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786、2462、2585、2640、3206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6時45分許,因騎乘之機車車牌無法辨識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永發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8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2月9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5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