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2號、第30839號、第3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軒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 林宗一 佯稱:可透過「IMC」之手機APP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宗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向經由通訊軟體結識之被害人 張美華 佯稱經由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美金、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張美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9日,臨櫃匯款3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而此部分匯款,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530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等事實(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昃111偵53048字第1129008960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甲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據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乙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交付甲、乙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等,非無重疊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是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將甲、乙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二第383頁),是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同時交付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構成犯罪,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屬裁判上一罪,為單一不可分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前案為警詢問時,陳稱:其係於111年7月,在臺中,將乙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第19-23頁);於112年4月26日因本案為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係於111年7月,在臺中,將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一第237-239頁),顯見被告因甲、乙帳戶分別接受詢、訊問時,均有陳稱:其係於111年7月,在臺中,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是被告同時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一事,尚不無可能。再參以一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無困難,亦未違背常理,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在不同時間,分別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則被告同時交付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可認定。被告既係同時交付
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因甲、乙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不可分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之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案件審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案乃先繫屬於法院。據此,檢察官起訴之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若均構成犯罪,屬裁判上一罪,為單一不可分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效力自擴張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
6、6878、11373、14251、22764、1177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6、23494、39226、4013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0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投資獲利等理由,致被害人 曾素葳 等人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匯款至甲或乙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提供甲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不受理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等移送併辦部分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