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歐貞吟、王美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麗玉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協助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務員 洪慶莉 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 曾川銘 之母謝麗玉(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要保人,曾川銘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曾川銘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被保險人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川銘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保人,曾川銘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曾川銘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被保險人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川銘及新光人壽。
二、歐貞吟、王美慧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並向曾川銘之父 曾士杰 (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攬保險,曾士杰嗣同意以其為要保人,曾川銘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定期給付型),歐貞吟、王美慧及曾士杰均明知曾士杰未獲曾川銘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4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被保險人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川銘及新光人壽。
三、案經曾川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麗玉、歐貞吟、王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31至33、143至144、241至246、313至314頁)、證人 謝麗玉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及新光人壽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2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訴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歐貞吟、王美慧所為附表編號4至6之行為,客觀上舉動雖有不同,惟主觀目的同一,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3人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麗玉就犯罪事 實一 與謝麗玉、被告歐貞吟、王美慧就犯罪事實二與曾士杰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麗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附表編號1及2、3所為,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自應分論併罰,以2罪論之。
㈡審酌被告3人均為(實習)保險業務員,為爭取保險業績,逕
與告訴人之父、母在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署押,侵害告訴人對於自身保險事務的決定自主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之受益人明載為告訴人之母,另存有高度道德風險),亦有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單合法性、正確性的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承認錯誤,且查除附表編號1、4至6(3份文件但僅為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嗣後經要保人終止而取得解約金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迄今仍屬有效,被保險人仍為告訴人,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於告訴人發現遭偽造後,經考慮後仍選擇繼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至於已終止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本應由要保人取得而與被保險人無涉。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是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3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麗玉所犯2罪本質相同,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一般等情事,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另置放於彌封卷內)之偽造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亦有偽造文書之性質,惟因已向新光人壽行使,已非被告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偽造日期行使日期證據出處1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曾川銘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2日偵卷第183至184頁2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曾川銘98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30日,應予更正)98年7月1日偵卷第207至210頁3新光全意終身還本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曾川銘98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30日,應予更正)98年7月1日偵卷第207至210頁4新契約承保前(加大)保額未發生事故聲明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曾川銘107年9月4日不明偵卷第226頁5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曾川銘107年9月4日107年9月3日偵卷第227頁6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補正申請書【承保前】一般事項被保險人簽名欄曾川銘107年9月4日107年9月4日偵卷第229至232頁備註:行使日期即新光人壽公司受理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