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與 林世範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賢向 郭進德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再由李志賢駕駛A車,林世範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以下簡稱案發地),徒手竊取 邵志傑 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尺、5.5m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接地線20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651元】,及 辛守義 所管領、放置於案發地地下室之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志賢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林世範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㈢勘驗筆錄1份;㈣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世範所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志賢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他們偷的時候我沒有一起去,但我的公司在附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有出現在案發地,及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㈡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路徑不符,系爭小貨車顯非被告所駕駛;㈢被告及林世範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志賢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一)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警詢時僅陳述其等發現電纜線遭竊之時間及電纜線失竊前原存放之地點,其等並未看見本件電纜線遭竊之過程或親見竊取之人,是其等之警詢筆錄僅能證明其等所管領、放置於案發地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以後,111年5月28日早上8點30分之前遭竊等事實,尚無從基此遽為認定被告李志賢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林世範於警詢時稱: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我開B車載 林賢儒 至南寶樹脂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便門入口處再前面一點,『不記得李志賢有沒有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據其所述,其僅可確認當時與其一同至案發地附近之人為林賢儒,並未提及被告有一同到案發地附近。是其證詞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檢察官勘驗該等畫面結果顯示,A車、B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起即抵達案發地,並於111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離開案發地便門,於同日20時53分許沿台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行駛右轉接南34線向西直行離去(見警卷第55至69頁;偵2卷第43頁勘驗筆錄),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模糊,完全無法自照片辨視影像中人之面容、樣貌、身形,至多僅能辨視行竊之犯嫌有3人,以及其中有名犯嫌係身穿白衣,至於行竊者之長相為何以及高矮胖瘦等態樣,均無從自該等畫面得悉。是該等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竊取本件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失竊之電纜線者共有3人,其中一人身穿白衣,其等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至案發地,竊得電纜線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離開案發地等事實,尚無從據此等畫面認定駕駛A車、B車行竊者為何人。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於111年月27日晚間8時45分37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7樓樓頂,當時A車仍在案發地,而A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離去案發地,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即同日晚間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即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情,據為認定係被告駕駛A車行竊,然查地籍圖上並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此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為650號,最大地號為1011之1號,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5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依據尚屬有誤。
(五)公訴意旨復依卷附共犯林世範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志賢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11年5月27日21分33分55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然基地台訊號涵蓋之範圍有相當之距離,於同一時段使用同一基地台通訊之人,所在地接近,但非必處於同一地點,是被告與林世範上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二人於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許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即係與林世範在同一地點,進而推認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駕駛A車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與林世範持用之手機使用相同的基地台位置當時(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距離本件電纜失竊時間已超過半小時以上,即便被告與林世範於該時段確實待在同一處所,亦非可憑此推論認其二人於半小時前必定一同前往案發地行竊。況林世範於警詢中否認本件竊盜犯行,雖其因涉犯本件竊盜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但尚未判決,則檢察官以林世範係本件竊盜行為人為基礎事實,進而以被告與林世範於本件電纜遭竊後半小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據為論斷被告李志賢是否有行竊之依據,尚嫌率斷。
(六)再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A車於111年5月27日20時53分許,沿台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行駛後,右轉接南34線向西直行(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然觀之被告李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05至122頁)顯示,111年5月27日20時45分、21時02分許,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21時03分開始,變更為蘇厝360之3號5樓,於同日21時18分則為安定區安定段1865地號,亦即被告在20時45分後,其動向均係往南、往東之安定區移動,核與A車移動之路徑顯然不同(見辯護意旨被證二,本院卷第67、68頁),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認定當日駕駛A車前往案發地行竊者為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賢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有前開瑕疵,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依據。
七、本院查:
(一)證人郭進德雖於警詢時稱:我有問過李志賢、林賢儒及林世範等人是誰在111年5月底的某一天晚上使用A車,林賢儒向我表示可能使李志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遑論此為證人 郭俊德 轉述他人之傳聞證據,已難採信,縱如其所述,亦無法確定林賢儒對其所述李志賢使用A車之日期即為本案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況林賢儒於警詢時已稱:我不知道111年5月27日18時至24時這段期間A車是誰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4頁),顯與證人郭進德上開所述不符。基此,證人郭進德此部分之證詞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郭進德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11年5月底某日晚上,我的員工林賢儒向我借A車,說要去高雄,至於幾點把車子開回來,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員工除了林世範、李志賢外有10幾個,車是我跟朋友借的,主要是載送物品,使用時間都很短,車鑰匙就放在辦公室我座位桌子上旁邊,因為部分員工住在那邊沒有交通工具,偶爾他們要出去買東西就會開該車出去,車鑰匙是大家都可以拿取的,大家都知道放在哪裡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則據其所述,A車之鑰匙是放在開放空間,證人郭進德之員工均可以隨意拿取,則111年5月27日晚間可以取得A車鑰匙,並駕車至案發地行竊者非僅有被告李志賢一人。
(三)綜上,駕駛A車於前述時地至案發地行竊電纜線者是否確為被告,仍有疑義。
八、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志賢犯本件竊盜罪,而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9014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偵查卷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偵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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