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周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3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貸款
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至第4個月,利息依年息12.9%計
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3年6月17日止,尚欠566,850元(內含本金281,45
8元、利息285,392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
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又原告
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行使督促程序,並經核發
確定證明書,然當時原告僅對被告逾期之時,本金及利息總
和289,032元為請求,漏未對被告聲請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期間中之所有利息總額277,818元(566,850-289,032
=277,818),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