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鍾佳磬
被 告 鍾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906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
38394號案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
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兩造間買賣契約
價金支付之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其他債務及借貸關
係,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且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5年7月10日起算,業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鍾順富 即原告之父親對被告負有債務,鍾
順富於91年12月9日過世後,原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則原告自應承受鍾順富對被告之債務,嗣原告於95年
7月10日與被告商議請求減少清償之數額,經協議後,被告
同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清償鍾順富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兩造並簽立借款收據,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至今均未清償,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20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
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
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再者
,上開規定所稱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者,係指
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
始為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均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均為95年7月10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惟被告於103年4月2
日方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5年7月10日起算
,至原告103年4月2日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甚為明確,依上揭意旨,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取得時效抗辯權,則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後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
滅,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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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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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7月10日│ 鍾昕耀 即│50,000元│未載│CH479676│
│││鍾佳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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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7月10日│鍾昕耀即│50,000元│未載│CH479677│
│││鍾佳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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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7月10日│鍾昕耀即│50,000元│未載│CH479678│
│││鍾佳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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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5年7月10日│鍾昕耀即│50,000元│未載│CH479679│
│││鍾佳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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