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14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之某親戚住
處飲用補藥酒若干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
○○村○○○○路○○號○○○○○○○號電桿旁時,不慎自行摔
入路旁水溝,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臉挫傷、右頸1公分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發現陳政智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8
時5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被告陳政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㈦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而不慎自行摔入路邊水溝而
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
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
酒駕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
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