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高泉興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侮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誤以為原告有竊取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未
加查證,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利用網
際網路電腦設備,以帳號「asd718391」與暱稱「終極小不
點」,在神州online遊戲基地網站討論區之公開網站上,以
「真的好巧~你今天不是跟人pk嗎?怎噴出來的東西醬~~
剛好,是某位大大被騙的物品呢??你是否解釋一下,還敢
在這邊大言不慚的說大家冤妄你,你真得有夠不要臉」等留
言侮辱原告,供不特定網友得以公開連結閱覽,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原告於上網瀏覽該討論區網頁
,進而發現該等留言。原告係誤買贓物,遂在該討論區公開
澄清,然討論區上之網友卻將原告當作竊取虛擬寶物之人,
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並非竊取虛擬寶物之人,仍未道歉,亦未
表達和解之誠意,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侮辱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項名譽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家裡有房子
出租,可作日常花費使用,而被告高職畢業,幫家人送貨,
家裡會給零用錢等情,均據兩造自陳在卷,又兩造名下之財
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名譽受損之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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