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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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潘淮恩 (原名 潘朝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855元,及其中453,915元自
民國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5
元,及其中453,915元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27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款50
萬元,並以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
款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厥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
470,855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855元,及其中453,915元自88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
款計算書、原告賠款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
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
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
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470,855元與中央信託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
金額470,85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中央信託局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855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與中央信託局後,中央信託局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原告,無庸再
為債權讓與,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容有誤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得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中央信託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被告給付遲延時,
仍應負遲延責任,又因該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給付遲延時,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就470,855元中之453,915元,給付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於88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
並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回執,未能證明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而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
855元,及其中453,915元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