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葉婉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州街派出所、青年派出所、西園派出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
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
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
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
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
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青年派出所、甲○○○○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乙○○○○○」、「青年派出所
」、「甲○○○○」為被告,惟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設警察局」;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各分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
、婦幼警察隊、捷運警察隊、通信隊及臺北市少年輔導中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
規程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各置副分局長一至二人,襄理分局業務。」
、「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設派出所,依轄區
劃分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務,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
配之。」,是泉州街、青年及甲○○○○各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之下設單位,且均未如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
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揆諸首揭說明,足
認泉州街、青年及甲○○○○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萬華分局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
泉州街、青年及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準此,原告
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泉州街、青年及甲○○○○為被告,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