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昌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大學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五專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32公克)│1包│蔡昌霖│├──┼─────────────────┼──┼───┤│2│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534公克)│1包│蔡昌霖│├──┼─────────────────┼──┼───┤│3│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553公克)│1包│蔡昌霖│├──┼─────────────────┼──┼───┤│4│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45公克)│1包│蔡昌霖│├──┼─────────────────┼──┼───┤│5│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06公克)│1包│蔡昌霖│├──┼─────────────────┼──┼───┤│6│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01公克)│1包│蔡昌霖│├──┼─────────────────┼──┼───┤│7│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公克)│1包│蔡昌霖│├──┼─────────────────┼──┼───┤│8│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03公克)│1包│蔡昌霖│├──┼─────────────────┼──┼───┤│9│電子磅秤│2台│蔡昌霖│├──┼─────────────────┼──┼───┤│10│夾鏈袋│1包│蔡昌霖│├──┼─────────────────┼──┼───┤│11│吸食器│1組│蔡昌霖│├──┼─────────────────┼──┼───┤│12│玻璃球吸食器│1支│蔡昌霖│└──┴─────────────────┴──┴───┘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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