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恭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恭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恭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中街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0.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自新機會。
行為人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郭恭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第5437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28號、第8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再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5月24日)後,5年以後再犯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罪嫌,但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
26、32頁,本院卷第2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2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件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有1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本件員警於105年2月16日扣得之不明粉末9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8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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