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蓋維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嘉義縣○○鄉○○段53-4、53-10、53-14、53-2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嘉義縣土地),面積分別為235.80、345.38、290.59、27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另有一筆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屏東縣土地),面積為3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0分之6224;又查,嘉義縣土地中53-4地號及53-22地號部分為道路,其餘全部為道路,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號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該次拍賣底價四筆土地共新臺幣(下同)88,000元,而屏東縣土地亦為巷道(忠義街23巷),亦曾經臺灣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該次拍賣底價為262,000元。復查,本院為就清算財團土地為變價,命債務人預納管理人報酬15,000元,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顯見債務人亦無法提出嘉義縣土地及屏東縣土地現值共350,000元,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無債權人願意擔任管理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依債權比例共同分攤上開財團費用,且本院考量上開土地非未於交易熱門地段,又大部分土地均為道路,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縱經多次減價後賣出,變賣所得亦恐無法負擔管理人報酬及通知共有人所須郵務費用(嘉義縣土地共有人多達52人、屏東縣土地共有人為14人),是認本件清算財團無選任管理人變價實益,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縣土地及屏東縣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本院民國106年9月8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經通知未到)、債權人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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