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宗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宗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791-PTG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 陳岳宏 (案發後於10
5年7月3日另因車禍事故死亡)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房間(下稱前開房間)留宿,詎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陳岳宏熟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岳宏放置前開房間內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用電線1條、港幣3000元、衣服2件與香水1瓶等物(以下合稱前開物品)既遂,另將自己所持用APPLE廠牌Iphone4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手機)遺留該址,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岳宏於同日6時許發現被告離去且前開物品均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陳岳宏(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指證遭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乙手機等情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日留宿前開房間與告訴人同住,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留宿前開房間,因隔天要上班,所以先行返家,卻不慎將乙手機遺忘在前開房間,但未竊取前開財物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4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791-PTG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留宿前開房間與其同住,嗣於凌晨某時自行離去,並將自己所持用乙手機遺留該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與證人即員警 盧有財 到庭證述屬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乙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能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但無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仍須堪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或得相互補強,始足當之。本件固據告訴人迭指遭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乙手機照片,及證人盧有財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前開物品遭被告所竊,報案當時神色慌張;現場有查獲乙手機,數天後始查獲被告並製作筆錄,且將乙手機發還被告等語,其中有關財物遭竊一節乃係聽聞告訴人陳述後再為轉述,性質上核屬傳聞證據而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上述證據方法客觀上僅堪證明被告曾在前開房間與告訴人同住、並將乙手機遺落該址之事實。次觀乎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素蘭 證述:伊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購買甲手機,也知道其有買香水;又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參加員工旅遊前往香港旅遊而兌換港幣,但不知數額為何;伊係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發生本案,事後亦未檢查告訴人遺留物品是否遭竊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固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持有甲手機、港幣及香水等物品,惟該證人既未詳述告訴人於案發前、後個人財物有無減少情事,即無從憑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另佐以證人即員警 陳進豊 、盧有財均證述渠等從未調閱甲手機行動序號或通聯紀錄加以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9、35至36頁),以致無從循線查悉被告果有支配管領甲手機之舉,是本件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實無具體事證堪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當未可率爾論以被告竊盜罪責。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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