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第2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第6038號、105年度偵字第246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名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名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蕭名吉不服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撤銷改為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而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3月(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27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6日,而丙案業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6月18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蕭名吉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主動交出其購買後未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前次之施用,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及前次之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民國105年6月│高雄市三民│蕭名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蕭名吉施用第一││(即│18日9時1○○○區○○街1│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累犯,││本院│許為警採尿時│巷67之4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處有期徒刑捌月││105│起,回溯72小│住處內│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年度│小時內(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審訴│公權力拘束期││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字第│間)之某時││,其遂於105年6月18日9時18分│││2102│││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8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105年7│(1)高雄│蕭名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蕭名吉施用第一││(即│月20日9時許│市三民區寧│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夏街1巷67│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捌月││105││之4號住處│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年度││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審訴├──────┼─────┤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字第│(2)105年7│(2)高雄│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蕭名吉持有第一││2051│月21日9時許│市三民區中│地點(2),以不詳代價向姓名│級毒品,累犯。││號)││都公園某處│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處有期徒刑貳月│││││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易科罰金,│││││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以新臺幣壹仟元│││││.032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折算壹日。扣案│││││而持有之。嗣蕭名吉於105年7月│第一級毒品海洛│││││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因壹包(含包裝│││││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某處,因騎│袋壹只,驗前淨│││││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重零點零肆參公│││││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克,驗後淨重零│││││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點零參貳公克)│││││前,即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右側口│,沒收銷毀之。│││││袋內之之前揭甫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員警扣押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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