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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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彭智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06年12月6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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