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江耀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按:起訴狀上誤載為被告)
李春成 前曾因購車,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而邀同原告為汽車貸
款之擔保人,二人遂於民國93年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11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遠東商銀收受,用以擔保
訴外人李春成向訴外人遠東商銀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債權
)。迄料,訴外人李春成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依期繳交
汽車貸款,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春成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就債權金額142,506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94年度票
字第13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被告即持系爭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900號),並
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核發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1514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因再請求執行
未果而結案。雖被告後於106年11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房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於94年取得債權憑證後,逾12年後始再行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之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縱本院認為被告
仍得請求本票之票款債權142,506元,被告請求101年11月
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已逾5年未行使,原告就此部分亦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89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訴外人 陳春成 及原
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
為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已經
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既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法理及
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是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應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另如本院認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惟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非從屬於本金債權,是
其利息應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
日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故以該起訴時點往前推算5年即10
1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應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於106年間對系爭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
授權書影本、本院94年6月20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0日桃
院豪威106年度司執字第89109號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
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101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否仍
得強制執行?茲析述如下: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出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
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
揭斯旨。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
名義係有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業
經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且被告所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延長為3年。
2、經查,被告94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僅於同年
9月9日聲請執行未果而結案,而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
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09號案卷資料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自94年9月9日執行程序終
結時起,已因被告於3年間即97年9月8日前不行使而罹
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債權即業
已罹於時效。
3、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法理
及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是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應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依
據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
而非借貸關係,是其消滅時效之計算當以票據法所規定之
消滅時效為準。則被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憑。
4、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已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26條
之規定: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定之甚
明。而利息債權乃從權利,是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由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
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就系爭本票債
權主張時效抗辯等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
而不存在;而依上開裁定及決議旨趣,主權利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利息之時效縱未完成,該利
息債權之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