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準此,如送達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即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2號、93年度裁字第1668號、9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參照)。本件訴願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當時郵政機關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抗告人無法得知該訴願決定書已寄存於郵政機關而應前往領取,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訴願書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94年9月16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經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書受寄存之大雅郵局於寄存送達後,覆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另將應送達之文書,於94年7月6日實際交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此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並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國防部94年6月21日訴誠字第0940000530號訴願決定書,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郵務送達,於94年6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大雅郵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茲以抗告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至抗告人何時前往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前揭送達為不合法,容有誤解,並不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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