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達到竊盜之結果,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被告乙○○並已有一次竊盜犯行,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未及數月,即又再犯相同之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年事已高,犯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表為憑,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二人犯後又均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 林文鍠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放棄對被告二人之刑事訴訟,有前述卷附和解書為據,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鋸子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