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3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5月3日21時│96年4月12日│96年5月3日1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758│96年度偵字第3758號│96年度偵字第3837││案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1153│96年度嘉簡字第││事實││1153號│號│838號││├──┼────────┼─────────┼────────┤││判決│96年7月13日│96年7月13日│96年5月25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1153│96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號│838號││├──┼────────┼─────────┼────────┤││確定│96年8月13日│96年8月13日│96年7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