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邱彼特托嬰中心趙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註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委由被告獨資經營之邱彼特托嬰
中心照顧家中幼童,並於同年4月28日繳納半年註冊費新臺
幣(下同)18000元、5月份托育費12800元,及同年5月16日
繳納6月份托育費12800元。繳費時自稱被告之配偶即班主任
表示半年註冊費由被告負責向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托育補助,
每月3000元。後因被告照顧疏失致原告托育之幼童於5月27
日多處受傷,原告遂於5月30日親自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不
再將小孩交由被告拖育,並於6月5日請求被告退費30800元
即半年註冊費18000元及6月份托育費12800元,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沒有收托過原告的小孩,也沒有收到原告繳納之註冊
費、月費或其他費用。原告欲請求返還註冊費、月費,應提
供簽定之托嬰契約書、繳費收據等資料。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畫
面、上課照片、邱彼特托嬰中心寶寶聯絡簿、被告網站資料
、預約寶寶資料、入園須知、課程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另證
人即邱彼特托嬰中心前員工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繳
註冊費及月費二種,但是繳納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那
是自稱劉小姐的 江怡瑢 ,也就是被告的配偶負責收的等語明
確(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其配偶
確為江怡瑢乙節,亦未爭執,是被告辯稱沒有收托過原告的
小孩,也沒有收到註冊費,至於江怡瑢是否收過原告的錢,
伊不清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依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幼兒
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公私立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退費:一、學費、雜費:(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
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
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三)學期教保服務
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
之一。(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雖此項規定係規範幼兒園之收退費標準,然臺南市
政府就托嬰中心並未訂有收退費之相關準則可供參照,本院
審酌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均係收托學齡前兒童之機構,二者性
質相近,當得以類推適用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
7條規定,作為本件退費之參考。按本件原告於今年4月30日
起委由被告收托幼童,至5月30日終止托育,尚未逾學期3分
之1,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退還3分之2之註冊費即12000元
(18000×2/3=12000);另被告自5月30日起即未繼續收托
原告之幼童,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繳之6月托育費12800元
,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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