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甘郁書
被   告 呂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 許智豪李延佶 ,發票日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之本票壹張,
對原告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許智豪、李延佶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45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
民事裁定)。惟查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立,即
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許智豪、李延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偽造,乃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與訴外人許智豪、李延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
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卷宗,並命原告親自簽名20次(見本院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原告簽名文件1件附卷可
稽,原告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書」字筆跡完全不
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本票由原告或原告所授
權之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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