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蕭世璋 相對人 謝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3月7日起至132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8年,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已攤還本金在2,000,000元額度內轉為週轉金貸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68,822元、1,993,53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8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58字第1887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