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楊郭金仙
郭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郭金仙於民國81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郭金
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330萬元,詎被告楊郭金仙經新
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台南地方法院90年執
字20160號案號繫屬,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原告債權仍
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新
光人壽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台南地方法院90年執字20160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