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清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洪錫松 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號被告洪清喜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6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喜因積欠 蔡鉑豐 債務,向其遠親洪錫松商借客票以便借款,嗣其於民國103年12月前某日,前往洪錫松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見洪錫松忙碌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洪錫松未注意時,逕自竊取洪錫松置於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自行離去。得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其夫 蔡仁川 將上開支票交予蔡鉑豐以抵償債務。而洪錫松察覺支票遭竊,遂於票載發票日前申請掛失止付。後因蔡鉑豐持支票前往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錫松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遭詐欺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夫蔡仁川於警詢證述交付支票之經過,與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蔡鉑豐於警詢證述收受支票之情形大致相符。被告雖先向被害人商借客票,但其在被害人同意交付前即擅自取走,參以被害人供稱係要求被告先簽立借據才會借他客票,否則不會同意……,發票據遺失,又連絡不到洪清喜,才會申報掛失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形擅自竊取附表所示之支票,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鉑豐之借據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8月6日台票中字第B104276號函(附相關票據退票及掛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各1份、證人洪錫松與證人蔡鉑豐以30萬元和解後所提供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備註│├──┼───────┼───────┼────┤│1│LD0000000│20萬元│退票│├──┼───────┼───────┼────┤│2│LD0000000│20萬元│和解取回│├──┼───────┼───────┼────┤│3│LD0000000│30萬元│和解取回│├──┼───────┼───────┼────┤│4│LD0000000│30萬元│和解取回│├──┼───────┼───────┼────┤│5│LD0000000│50萬元│和解取回│├──┼───────┼───────┼────┤│6│LD0000000│50萬元│和解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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