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德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先後2天分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竊錄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為之,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直屬主管,未嚴守分際,反趁機潛入女廁,利用手機攝影功能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破壞告訴人隱私,亦造成告訴人難以平復之心理及精神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其於犯後初始猶藉詞為辯,迄於偵訊時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竊錄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鄭志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德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擺放在上開公司女廁所門框上,啟動手機之攝影功能,自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班5時許止,竊錄該公司3樓唯一女員工 蔡惠敏 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⑵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9時50分之間,竊錄蔡惠敏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儲存於行動電話記憶卡內。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蔡惠敏如廁完畢抬頭欲沖水,發覺有異,拿下該手機察看,發現該手機為錄影狀態,且為鄭志德所有,乃返回辦公室,鄭志德發現蔡惠敏手持其手機,不斷道歉,但趁蔡惠敏不注意之際,將手機搶回,隨即將手機的SIM卡取出並折斷,並走向廁所,將SIM卡沖入馬桶,之後,拿著手機逕行離開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陽明國中附近,乃將手機丟入經過之垃圾車內。
二、案經蔡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渭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及10月1日所為先後2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均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為實質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