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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