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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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關於被告陳賜駿前案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第2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述第1案及第3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被告陳賜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2018號、99年度簡字第625號,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施寶盛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供己騎乘代步之用,旋於同時5分許為施寶盛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賜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施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判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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