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范雅軒
林昇濤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50號擔保提存卷,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