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拾獲乙○○遺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應補充為「拾獲乙○○遺失之MOTOROLA牌手機一支,連同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第六行「將該張SIM卡插入本身所使用之手機」,應補充為「將該張SIM卡插入本身所使用之手機(未扣案)」,及第十、十一行「藉此取得相當於新臺幣約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藉此取得相當於新臺幣約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證據部分「通聯記錄各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張」,應更正為「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二份及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盜打被害人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盜打被害人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1)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手機一支及SIM一張,實無足取,惟被告已將所侵占手機返還被害人(參見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2)被告盜打被害人所遺失上開SIM卡之電話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五十四元;(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盜打上開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時下行動電話更換迅速之程度,更有查扣之困難,爰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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