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公布之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右自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合法提起本件自訴,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